清償借款112年度鳳補字第6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平即黃順從之繼承
人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06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