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補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17號
原 告 Green Adam Henry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佑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刪除張貼之臉書貼文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