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15號
原 告 唐福益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劉富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富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
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128號1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終止租賃關係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就訴之聲明㈠,系
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35,600元〔計算式:126號1樓
(218,900元+63,900元)+128號1樓(215,900元+36,900元)=53
5,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5,600元。就
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請求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水電費7
,598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7,598元應併算其價額。就訴之聲
明㈢,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起至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43,198元(計算式:535,600元+7,598元=543,1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