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鳳補字第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曹阿里即魏
玉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