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林品興
被 告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
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