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黃妙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木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78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7,2
68元,其中請求賠償衣服1,200元、褲子2,000元、拖鞋890元、
耳機5,000元、眼鏡6,600元、斜背包1,280元、內衣褲2,800元、
安全帽3,000元、機車維修費28,770元、複製鑰匙2,000元,合計
107,540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