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蕭惟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楊忠偉

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輾轉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02,305元,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3時30分駕車行經
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與永隆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
牌號碼後4碼為801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甲車)發生碰撞
,系爭甲車因而受有損壞,修復所需費用為311,865元(含
零件費用211,262元、工資費用39,874元、烤漆60,729元)
,雖經修復,系爭甲車仍因此價值減損120,000元,共計431
,865元。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該時之系爭甲車所有人即訴
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而因原告本身亦
與有過失,願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70%之費用即302,30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所致;另原告車輛修
復費用不合理;車輛價值本即是逐年遞減;又縱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後4碼為293
3,其餘詳卷,下稱系爭乙車)亦因此受損而致支出修復費
用135,650元(含零件費用95,350元、烤漆費用11,500元及
工資費用28,800元),系爭乙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宸睿並已
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為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注意一節,自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再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亦有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系
爭甲車受損,並據系爭甲車車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一情
,此據原告提出系爭甲車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甲車維修清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4日(113)
高市汽商瑞字第13號函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31、105、173
頁)為證;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參同上卷
第39至61頁)可佐。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同上卷第
45頁),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乙車南向北行駛在永隆街上,
而原告則係駕駛系爭甲車西向東行駛在興隆路上;而永隆街
及興隆路交會處係一無號誌路口,惟永隆街至上開路口處繪
有「停」字標誌,另興隆路至上開路口處則繪有「慢」字標
誌,可知永隆街係屬支線道,而興隆路係屬幹線道,是兩造
在行至系爭路口時,行駛在支線道上之被告自應暫停而讓行
駛在幹線道上之原告先行。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詢
問時,稱:當時我進路口前有先停車再向前等語(參同上卷
第41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附近之店家監視器光碟影
像及原告所駕系爭甲車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
能看出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讓在幹線道上之原告
所駕車輛先行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參同
上卷第100、157至163、214、219至227頁),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遵循上開法規規範,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稱己無過失,並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3
11,865元(含零件費用211,262元、工資費用39,874元、
烤漆60,729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系爭甲車維修照
片及維修清單附卷可證。被告雖抗辯稱就上開維修項目中
,關於後保桿附加時間、後保險蓋之拆裝分解、鋼圈或輪
胎、前柱附加時間、中柱附加時間、四輪定位、車身美容
、胎壓監測閥、輪圈、右後門防水膠條、右後車門框條次
總成、兒童保護資料標籤、葉子板銘牌、右前門窗後框條
、右前後門窗框飾板、清洗器支架、車距感知器固定座、
車距感知器、備胎氣嘴蓋、防水布膠及耗材費等不合理,
惟僅稱原告在維修時未與被告當面協商、亦未由保養廠以
110,000元包修云云,實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不合理部分
有敘明具體事由。而依據前引車損照片及系爭事故影片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甲車車身右側直接遭
到被告系爭乙車撞擊,撞擊力道不輕、撞擊範圍幾為整個
右側車身,上開維修項目,除車身美容(工資費用600元
)及兒童保護資料標籤(零件費用95元)外,可認均屬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必要之修復範圍,是認僅應扣
除上開二者之費用,即零件費用應為211,167元、工資費
用應為39,274元。又系爭甲車係000年0月出廠(參本院卷
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3
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3,85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1,167÷(5+1)≒35,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1,167-35,195) ×1/5×(3+4/12)≒117
,31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
1,167-117,315=93,852〕,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及
烤漆費用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93,855元
(計算式:93,852元+39,274元+60,729元)。原告就上開
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
價值亦貶損12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憑,堪信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上開函所鑑定者,係: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
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其市值約80萬元;惟於系爭事
故發生並經修復後,市值約68萬元,故系爭甲車在系爭事
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2萬元一節,是係已
就系爭甲車於事故發生前及發生並修復後之價格進行鑑定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甲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為313,855元(計算
式:193,855元+12萬元)。
㈢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限
速為30公里,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而事故
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行駛在興隆路上,車速約為46公
里/小時,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雖有降為41公里/小時,惟仍
有逾越上開限速一情,有前引本院就系爭甲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採,是若原告未逾速限
規定,則可能可及時閃避或者使衝擊力道降低,而使損失不
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照明、路況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本院卷
第47頁)可知,足認原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駕駛行為確屬
與有過失,而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審
酌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219,699元(計算式:313
,855元×70%=219,699元)。
㈣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乙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需支付修復費
用135,650元(含零件費用95,350元、烤漆費用11,500元
及工資費用28,800元),並經系爭乙車所有人讓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一節,此據被告提出系爭乙車之行照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附卷(參本院卷第239、241頁)可參;並據原告
就上開修復費用不爭執,僅抗辯稱就零件費用要計算折舊
等語(參本院卷第216、262頁)。則系爭乙車之耐用年數
亦為5年,其於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
年之折舊年限,是本件零件部分應僅餘殘值15,892元〔計
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再加上前開不予
折舊之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被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
為56,192元(計算式:15,892元+11,500元+28,800元)。
  ⒉又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70%之過失責任比例,如前所述,
自應同依前引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則原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6,858元(計算式:56,192元×30%
)。
  ⒊是經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202,841元(計算式:21
9,699元-16,858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4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