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葉千銀 住○○市○○區○○街000號

孔憲和

孔潔如

孔文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鄭○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
原告丙○○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
玖仟參佰柒拾壹元、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玖元、新臺幣肆
拾伍萬元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丁○○、丙○○、乙○○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伶,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文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伶於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下稱鄭車,現行條文已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甫通過文龍東
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至文龍東路719
號「鼎饌自助餐」前時,因有低頭扶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適遇訴外人即被害人孔進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孔車),自八德路至系爭路口時,亦有紅燈違規右轉之過
失,而同向行駛在鄭○伶前方,鄭○伶閃避不及,鄭車左前側
車身與孔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孔進瑞隨即人車倒地,受
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衰竭、顱底骨折、心肺衰竭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111年8月26日13時
35分因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丁○○為孔進瑞之配偶、原告丙○○、乙○○及甲○○為孔進瑞之
子女。其中丙○○為孔進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
4元、喪葬費用805,215元;另丁○○本可受孔進瑞之扶養,而
受有964,569元扶養費用之損害;而其等均承受喪親之痛,
其中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丙○○、乙○○及甲○○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丁○○所受損害為3,464,569元、丙
○○為2,307,029元、乙○○及甲○○各為150萬元。又因孔進瑞本
身亦與有上開過失,原告自承過失比例應為50%,故丁○○、
丙○○、乙○○及甲○○分別向被告請求1,732,285元、1,153,514
元、75萬元及75萬元。且因鄭○伶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
年,被告鄭○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732,285元、丙○○1,153,5
14元、乙○○75萬元、甲○○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孔進瑞違規紅
燈右轉,且其機車先闖到汽車道欲轉回機車道時又擋住鄭○
伶依綠燈直行之車道路權,致鄭○伶無從閃避所致,鄭○伶並
無過失。被告鄭○文對鄭○伶之監督並未疏懈,應可免除法定
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丁○○應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
之扶養條件;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用中,關於雙重塔位及
管理費用部分,非僅被害人孔進瑞個人所需之必要費用,應
予減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而縱認鄭○
伶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僅有10%。另本件應扣除強制險及
原告申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70至171、225頁):
㈠被告鄭○伶於00年0月生,於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許,騎乘
鄭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甫通過系
爭路口而行至文龍東路719號「鼎饌自助餐」前時,適遇被
害人孔進瑞騎乘孔車,沿八德路由南向北行至系爭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而違規紅燈右轉後,同向行駛在前方,鄭○伶見
狀閃避不及,鄭車左前側車身與孔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撞擊,
孔車隨即人車倒地,致孔進瑞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腦幹衰竭、顱底骨折、心肺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
傷勢過重,於111年8月26日13時35分因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
不治死亡。
㈡被告鄭○文就上開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鄭○伶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丁○○為被害人孔進瑞之配偶、原告丙○○、乙○○及甲○○為
孔進瑞之子女。
㈣原告丁○○於孔進瑞死亡時為67歲,其扶養義務人含孔進瑞在
內,共有4人。另若認原告丁○○符合扶養之條件,則同意依1
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並除以4(
扶養義務人有4人)。
㈤原告丙○○因系爭事故,為孔進瑞支出醫療費用1,814 元、喪
葬費用805,215元。
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孔進瑞亦有紅燈右轉之與有過失。  
㈦就系爭事故依覆議結果,原告4人各可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135,0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害人孔進瑞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伶發生車禍而致受
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此據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鄭○伶低頭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所致;而被告鄭○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鄭○伶之法定代理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此據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經查:
 ㊀被告鄭○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法有
明文。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據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
點斜對面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
二第9至10、13至17頁),可知孔進瑞雖紅燈違規右轉,
惟其右轉進入文龍東路時,鄭○伶方要通過系爭路口,兩
人尚有一段距離,系爭事故係鄭○伶通過系爭路口後騎乘
在孔進瑞後方時發生一節。再參酌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陳:我沿文龍東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至現場,我有先低
頭扶一下手機(手機放在前方置物箱快掉出來),之後隨
即抬頭看前方,約莫3至5秒與孔車發生擦撞;當時我前方
沒有人車,我感覺到衝擊時,我的車子是往左倒,我在文
龍東路綠燈直行,我確定我前面沒有任何人車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41、43至44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鄭○伶
正要通過系爭路口,惟其因放於置物箱內手機將要掉出,
故其注意力轉移,因此未注意到路口之車行狀況,亦未注
意到自該路口右轉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孔車,致未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孔車發生擦撞,是鄭○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可認有過失。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參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伶有超速情事,惟此部分僅提出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崔昀雅之證詞稱鄭○伶車行速度快一詞為證
(詳如下所引)。然觀諸其證詞,所謂車速快慢係其主觀
判斷,並係比較與被害人孔進瑞之速度而來,惟並無明確
依據可知其時速究竟為何;況系爭路段之時速為40公里,
而鄭○伶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如前所述,該車之
最大行駛速率難認可逾上開時速,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認定鄭○伶有超速之過失情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事故係孔進瑞右轉進入文龍東
路、嗣鄭○伶通過系爭路口而騎乘在孔進瑞後方時發生,
然鄭○伶卻稱前方並無人車,已明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擷
圖不符,可知鄭○伶該時因分心而未注意到在其前方之孔
進瑞,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崔昀雅於警詢及
本件相關少年事件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文龍東路上是綠
燈,我看到男的騎在前面,女的騎在後方,然後男的有往
外偏一點點(速度很慢),但左右邊都沒有車在行駛,女
的從後面行駛而來,速度很快,有往外閃,但還是撞到了
,撞擊點是男的車子的右後方;男性在文龍東路上位置在
慢車道線上偏汽車道(以我視角沒有偏很多),男的有往
外偏一點點(速度很慢),與女的相對位置,是在女生的
前方(偏左一點點,沒有偏很多,就一般那樣)。女性在
文龍東路上位置在慢車道線上偏慢車道(以我視角沒有偏
很多),與男的相對位置,是在男生的後方(偏左一點點
,沒有偏很多,偏便當店),但速度快,可能閃不及就撞
到了。視角上兩個都有偏一點點,但沒有到行車不穩、龍
頭抖動或蛇行問題;當時被害人已經轉過來了是直行,被
害人速度比較慢,少年的車速有點快,但看不出來速度,
只知道少年比較快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8至39、331至333
頁),可知孔進瑞車行速度不快,亦無被告所述突然自汽
車道轉回機車道而擋住鄭○伶車道而致鄭○伶無從閃避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鄭○伶並無過失,應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可認鄭○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孔進瑞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鄭○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㊁被告鄭○文應與鄭○伶連帶負擔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被告鄭○文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鄭○伶之法定代理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則依前引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鄭○文應就鄭○伶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
定。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
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鄭○伶上開過失所致,如前所述,是被告如要抗辯稱鄭○文
已盡其監督之責,則應說明及舉證其就鄭○伶關於行車用路
之交通規則遵守,有何具體舉措,可認已盡其監督之責。惟
被告僅泛稱兩人雖為單親家庭,但互動良好,鄭○文曾任鄭○
伶學校之家長委員,鄭○伶亦有獲得學校嘉獎書狀等情,惟
未就上情具體說明,實難認鄭○文就鄭○伶上開過失行為,已
盡其監督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鄭○文
應與鄭○伶連帶負擔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㊀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之損害964,569元:
  ⒈原告丁○○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原告丁○○並無工作,於被害人孔進瑞生前即由孔
進瑞及其子女扶養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在卷(參本院
卷一第231頁),而依其目前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
有所得及存款收入163,361元及車輛1台(參本院卷一第
419至421頁),後者為其自用,自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必需,難認可將此變賣換為現金,故不應將車輛價值
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又兩造不爭執若認丁○○符合
扶養之條件,則同意依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3,200元計(參不爭執事項㈣,又目前之計算尚未
涉及就孔進瑞所負扶養義務範圍,而僅單純就丁○○本身
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之評估,故以上開數額全額計),縱
扣除丁○○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得之遺屬年金給付18,316
元(參本院卷二第185頁),丁○○每月仍需支出4,884元
以支應其生活,以上開存款所得觀之,至多僅能支應33
個月即約2.75年,惟丁○○為00年0月生(參本院卷一第5
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依110年高雄市女性
簡易生命表(參本院卷第79頁),約尚有餘命19.95年
,可認丁○○上開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全部餘命之生活費
用所需,故仍有請求孔進瑞扶養之必要。而孔進瑞既因
系爭事故死亡,丁○○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應可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
   ⑶被告雖另主張被害人孔進瑞生前所領退休金,已作為償
還全家共住而登記為原告丙○○所有之房屋貸款,此部分
屬孔進瑞之債權,亦屬孔進瑞死亡後夫妻財產暨繼承財
產之積極財產,故應予列入丁○○是否維持生活之認定云
云。惟上開退休金既係作為原告全家共住之房屋貸貸之
一,此即屬日常生活所必需,已難認可將自住房屋變現
換為現金而支應生活費用,況上開房屋係登記於丙○○名
下,並非當然作為孔進瑞財產或遺產之一部,被告逕稱
此屬孔進瑞債權一部而應納入丁○○是否維持生活之考量
,並不可採。被告據此請求本院函詢台灣土地銀行以查
詢系爭房屋還款明細,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
回。
  ⒉原告丁○○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額:
   兩造已不爭執若認原告丁○○符合扶養之條件,則同意依11
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並除以4(
扶養義務人有4人)一節(參不爭執事項㈣)。而丁○○之餘
命年數約為19.95年,如上所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980,694元〔計算式:(278,400×13.00000000+(278,400×0.
95)×(14.00000000-00.00000000))÷4=980,693.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被告抗辯稱其餘命應為83.21歲,惟未能提出相關依據
,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丁○○受有964,569元扶養費用之
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㊁原告丁○○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著有規定。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於酌定時,自應審
酌兩造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爰審酌原告丁○○為被害人孔進瑞之配偶,兩人結褵數年
載,自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不斷傳送訊息訴說家常
及抒發心情(參本院卷一第427至439頁),可知兩人感情甚
篤,然孔進瑞卻猝然離世,使其承受喪夫之慟,所承受之精
神上痛苦自屬非輕,此亦從丁○○事後經其子即原告丙○○向心
理治療所表示希望儘快讓丁○○接受心理諮商一情可知(參同
上卷第423至425頁),再參酌兩造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本
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卷二第226頁,財稅所得資料外放)
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丁○○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464,569元。
㈢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㊀原告丙○○可請求醫療費用1,814元及喪葬費用620,215元:
  ⒈原告丙○○因系爭事故,為孔進瑞支出醫療費用1,814 元、
喪葬費用805,21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㈤),而其中被告就醫療費用1,814元部分,表示如認被
告有過失,願依過失比例負擔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0頁
),是此就上開費用先予全部認列。
  ⒉至就喪葬費用部分,則據被告就其中之雙重塔位33萬元及
管理費用4萬元有所爭執,認應予減半,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125頁)。而就雙重塔位暨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原告丁○○與被害人孔進瑞感情甚篤,故購
置雙人塔位,並因此需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等語,固可認此
情堪憫,惟仍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無從全額要求被
告賠償。又原告雖稱則若購置單人塔位,則同樓層及格層
之單人塔位為19萬元,管理費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價目
表在卷(參本院卷第441頁),然此亦非原告所實際購買
而支出之費用,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減半,即以185,000
元計,尚屬合理。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620,215
元(計算式:805,215元-185,000元)。
 ㊁原告丙○○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審酌原告丙○○為被害人孔進瑞之子,一朝承受喪父之痛,
致其需接受心理諮商(參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再參酌
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213至214頁,財稅所得資
料外放)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15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㊂依上所述,原告丙○○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122,029元。 
㈣原告乙○○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審酌原告乙○○為被害人孔進瑞之女,同係一朝承受喪父之
痛;再參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213至214頁,
財稅所得資料外放)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㈤原告甲○○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審酌原告乙○○亦為被害人孔進瑞之女,同係一朝承受喪父
之痛;再參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213至214頁
,財稅所得資料外放)及前引被告之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著有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孔進瑞有紅燈違規右轉之過失行為,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則若孔進瑞無上開過失行為,系爭事故不致發生,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孔進瑞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致其死亡之結果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系爭路口不大,僅約12.2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55頁之現場圖),如以最高速限40公里計,在文龍東路上通過系爭路口的時間其實僅約1秒左右(計算式:12.2/40000×60×60=1.098秒),若降低為15公里,則亦約3秒不到,而鄭○伶當時正要通過系爭路口,如上所述,故其反應時間有限,所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為孔進瑞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7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丁○○、丙○○、乙○○及甲○○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分別為1,039,371元、636,609元、450,000元及450,000元。
㈦原告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規定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或補償金,故毋庸扣除:
  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
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強制汽車責任
險第5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時,鄭○伶所騎乘
之車輛即屬上開未曾投保及掛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故依上
開規定,系爭事故不受該法之保障,原告亦無從申請強制險
保險金或補償金一節,亦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113年5月3日補償發字第1131001969號函覆在卷(參本
院卷二第189頁),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可領取強制險理賠
,並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
無必要,併予駁回。
㈧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毋庸扣除: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
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
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
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
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
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
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
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
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
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
償中扣除。而原告就系爭事故雖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
其自陳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故依上說明,其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毋庸扣除其所申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執此
爭執,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039,371元、丙○○636,609元、乙○○45萬元、甲○○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參本院卷一第119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 0000-00-00 00:17:07 畫面右上角,鄭車沿文龍東路由西向東路段直行(尚未通過文龍東路西側人行穿越道,畫面藍框處);孔車從八德路南向北路段,右彎駛入文龍東路西向東路段(畫面紅框處)。(如圖一及圖一局部放大圖) (圖一) (圖一局部放大圖) 0 0000-00-00 00:17:10 鄭車行經文龍東路東側人行穿越道,行駛於孔車右後方(兩車均在畫面紅框處)。(如圖二及圖二局部放大圖) (圖二) (圖二局部放大圖) 0 0000-00-00 00:17:11 鄭車左前側車身與孔車右後側車身撞擊。(如圖三) (圖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