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2年度鳳簡字第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劉曾鳳招
被 告 徐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同
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539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