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0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41,699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凱旋路口處,因
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利用直行車道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急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急安
公司)所有、訴外人郭家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後4碼為369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42元(工資27,082元、零件126
,960元),經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4,617元,加計不
計算折舊之工資,共計141,699元。急安公司本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系爭車
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
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過期間試算表、折舊
自動試算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代位行使急安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41,69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69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參本院卷第41頁,寄存送達加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