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鍾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時,適有伊騎乘自行車
同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後追撞伊騎乘之自行車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第3至第5肋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
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99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購買營養品與膳食費用2,000元
及2,160元、另伊原有以每月10,000元之對價受訴外人林照
枝雇用照顧其身心障礙的女兒,然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少3個
月無法從事照顧工作,受有預期薪資損失30,000元,末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74,629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29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後追撞
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928號刑事案件之判決與卷宗內之資料為證,經本院核
閱其內容確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是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99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費用
單據等件為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原告應由專
人看護一個月,且經函詢第一時間收治原告之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亦獲答稱鑑於原告之年齡、受傷程度,
認應受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所提出據以
證明每日看護費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賠償基金公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申請須知項目表所載之每日1,200元並
未明顯超過審判實務上全日看護費用之基礎,認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3,99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均
屬有據且適當,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營養品與膳食費用2,000元及2,160元
部分,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而營養品部
分原告亦不能提出醫囑購買之證明,自亦不能認為必要費用
之支出,均應予以扣除。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以每月10,000元之對價
,受訴外人林照枝之雇用為其照顧其身心障礙的女兒,111
年4月2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一度因系爭傷害而暫停照顧工
作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林照枝之聲明書、其女兒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被告復不能提出何反證證明為虛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其診斷證明書並未詳載不能工
作之日數,僅記載醫囑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一個月及其住院日
數為12日,則原告可具體證明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個月又1
2日,本院審酌原告除住院及受專人看護期間不能工作外,
甫因第3至第5肋骨之骨折經歷需他人看護之疾患,欲立即返
回職場確有不便,應再酌增數日彈性期間,認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以1.5個月計算為適當,核該期間原告所受有之薪資
收入損失,應以15,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5,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以33,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8,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99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不能工作支薪資收入損
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3,000元=88,469元),及自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