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陳建勳
被 告 林東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09年7月5日19時28分許,由集團
成員假冒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
因公司系統異常,將原告之帳戶資料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
欲升級,需操作ATM取消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資格審
核及財力證明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7日17
時14分、17時28分、17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
、29,989元、19,985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旋於同日17
時25分58秒、17時27分6秒、17時28分29秒、17時29分39秒
、17時30分56秒、17時32分13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於同日17時38分56秒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昌分行提領9,800元;於同
日17時52分1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
市提領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車手,按領取款項之2%抽成,故伊獲取的
利益並不到原告主張的那麼多錢,況且還有其他共犯應一起
賠償,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身分涉犯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149,957元之損失等情,業據
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其中之匯
款單據)為證,被告對涉犯共同詐欺並應賠償乙節固不爭執
,然抗辯其並非個人獨得全部款項,尚有其他共犯應一起賠
償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
均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既得請
求全部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其僅就被告部分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屬無違,且本件原告係根據民法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根據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主張損失負賠償責任,而非就自己所受
利益負返還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957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