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吳金櫻

被 告 許筑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帳戶(帳號後4碼為4284,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依對方指示,於同年5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大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臺銀帳戶之帳號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
5月13日10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簡訊以LINE暱稱「王志
雄」與原告互加為好友聯繫,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Bi
ter Coin」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操作
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
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
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
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29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