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易金富

被 告 陳靜鈺

法定代理人 陳輝龍(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應繳納車貸,若未
繳納致車子遭拖走,應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於當日交付18萬元現金,並經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惟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車貸,致系爭車輛沒使用多久即遭拖走,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紙在卷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33號第25頁)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依卷內證據,堪信可採。則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車
貸,致系爭車輛遭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金18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