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蔡盛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8時40分許,駕車(車
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口處,因
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沛霓所
有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588,其餘詳
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558元(工資75,751元、零件68,807元),周沛霓本得
請求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
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周沛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
車輛係110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1年6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10年9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
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60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807÷(5+
1)≒11,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807-
11,468) ×1/5×(1+6/12)≒17,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807-1
7,202=51,605〕,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27,356元(計算式:51,605元+75,7
51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
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
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
本件被保險人周沛霓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前引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證,堪認周沛霓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一併承擔。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50%,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3,678元(計算式:127,356元×50%
)。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7月16日(參本院卷第41頁,寄存送達加寄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