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黃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18時03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忠義一街口處,因行駛疏忽導
致交通事故發生,致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台屏受有體傷,向
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792,089元,
而被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違規之事實,原告賠付後取得求償權,並認被保險人之
過失責任為50%,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96,04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傅台屏於104年1月4日發生上開事
故,嗣被告與傅台屏已於109年5月14日在林園區公所調解,
該時傅台屏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之短期時效,原告至今方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且被告既業與傅台屏和解,若傅台屏於該次有拋棄對被告
之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再自傅台屏處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
;另被告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傅台屏亦有
酒後駕車及闖紅燈之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傅台屏業就系爭
事故成立調解,惟其調解條件有約定不含強制險,此經本院
審閱在卷,是此部分之債權未在傅台屏於該次調解拋棄其他
民事請求權之範圍內,先予敘明。而傅台屏嗣後復向原告聲
請強制險理賠,並經原告賠償,此亦有傅台屏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匯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惟原告自認其最後一
次理賠係110年2月1日,即使自該時起算時效,因期間並無
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已於112年1月31日罹於時效等語(
參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12日方向本院提
起本訴,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應屬有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9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