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洪基菁
被 告 卓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雙方約定至115年9月20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暨撥款
委託書等在卷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
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
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