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許志吉
被 告 趙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簡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微笑冰茶南正店」前,因故與原告起口角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死胖子」(臺語)一語
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被告復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對原
告臉部噴灑,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受有急性結膜炎、右足
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前開二行為
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
萬元,共計受有損失30萬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言語,並
有持辣椒水對原告臉部噴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就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1,000元同意給付,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計3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
04號所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冠之於偵查
中證述、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為證(見證物袋內刑事電子卷證光碟),而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04號,判處犯
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及傷害之行為,均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
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及侮辱部分各請求慰撫金15萬元
,尚嫌過高,應分別以2萬元、5,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00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