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聖倡
被 告 陳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1年12月任職○○塑膠有
限公司期間,對同為該公司任職之原告頻頻性騷擾,妨害原
告之身體自主權,經原告屢次告誡其收歛卻屢勸不聽,甚於
111年9月8日晚上9時許趁原告巡視產線之時靠近原告而觸碰
原告身體部位,使原告感到不適,原告對被告大聲斥責,被
告卻腦羞成怒而找多位不明人士在公司外叫囂而欲對原告不
利,使原告心生畏懼。另於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因其工
作心不在焉而受到原告指責,被告作勢欲向原告丟公司成品
,且大力踢椅子,又找多位不明人士在公司外叫囂而欲對原
告不利,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認原告因心情不佳在桌上
所寫之言詞係在寫被告,就在紙上辱罵原告是熊貓渣。被告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原告長期吃不下
飯,也有睡眠障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
提證據,為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與他人之對話擷圖(參本院卷第19、53至63、69至71頁)
,然就前者,僅知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因憂鬱症至精神科就
診,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就後者而言,僅
係原告一方告知對方被告對其有偷看、靠過去偷摸等行為,
仍屬原告單方之陳述,且對話中對方亦表示上次兩造有互罵
,被告不可能會靠過去偷摸原告等語,是亦無從以此認定原
告所述可採。則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信其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