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李陳順理
訴訟代理人 李清男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
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
施,以防止因犬隻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可能性,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7時48分許,竟疏於注意,未使其飼養之5犬隻繫
上狗鍊或戴口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遛
狗,不慎讓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伊,致伊受有左側腕部、左側
膝部及左側大腿開放性咬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遭
受犬隻攻擊後,心裡受創導致連夜惡夢、見到被告犬隻仍甚
感恐懼等陰影,而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未盡飼主責任致原告遭伊犬隻咬傷沒有爭
執,但伊有請原告不要驅趕伊犬隻,且伊已接受刑事法律之
制裁,原告請求金額實在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受傷,並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動物保護處111年10月18日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其
有請原告不要驅趕犬隻云云,根據前揭翻拍照片所示,原告
係在騎乘機車經過旋遭被告飼養之犬隻襲擊,在其遭襲擊前
並無何驅趕犬隻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信。本
件被告因漏未對其犬隻施以鎖鍊、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
防護措施的疏失,使其犬隻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咬傷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患部拍攝
之照片數張為憑,依該照片所呈現之血痕斑斑,傷口不只一
處,加上原告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屋前遭犬隻上前
撲咬,當下來自身體帶來之苦楚與驚悚環境之壓迫,原告精
神必定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
損害。參以原告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