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4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近大明路時,因
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林
三益駕駛訴外人高于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于雅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1
2,0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2
3日使用約2年9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
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76,743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41,569元,再加計工資17,557
元、烤漆費用17,741元,合計76,86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8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