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可望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至25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85大樓對面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森凱」之人。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0年5月3
1日14時6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教學投資廣告並附上「LINE」
連結予原告,經原告點選並加暱稱「楊楊」之人為好友,該
人再提供暱稱「劉澤偉」、「王耀陽」之人供原告加為好友
後,渠等即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參與對沖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手機網路轉帳、
臨櫃匯款等方式,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8時6分許、110年6
月30日18時7分許、110年7月1日12時53分許、110年7月1日1
2時54分許、110年7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16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
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異動情形表、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手機簡訊擷圖、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帳戶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刑事電子卷證
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6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
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
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