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羅玉 住○○縣○○市○○○○街00號12樓


被 告 戚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經擔任巡邏員警之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同
事莊育禎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於原告、莊育禎欲加以逮捕被
告之際,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意欲逃脫而使力抗拒、徒手推撞原告
及莊育禎並發生拉扯,致原告頭部撞擊牆壁,受有右頭皮撕
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左側第11肋骨骨折、胸腹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元,並因系爭傷害致10日不能工
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00,0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0,000元×10日),且因
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5萬元,共計受有損失181,1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6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同意賠付,然被告目前
在監執行而無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而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343
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340元,並因系爭傷害
致10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0,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薪
資資料等件(見附民卷第17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34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00,000元,自屬有據。次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
,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5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1,16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諮
詢費用1,00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