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蔡華卿

被 告 余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息日為民國111年5月17日,並聲明請
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至17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自由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將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
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
INE暱稱「紫宣」、「張瑞豐」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在「貝萊德」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操作
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
日14時19分許、111年5月25日13時0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19萬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爭執,但當時係因
在臉書網站找到博奕線上操作人員工作,工作內容是客人匯
錢到系爭帳戶內,公司再將錢轉出去,之後會將系爭帳戶還
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71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對無訛。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語,然
  被告於刑案中陳稱因對方已刪除telegram軟體之對話紀錄故
無法提供等語,則被告就其所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
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工作內容
是博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日薪1萬元及提成等語(見
刑事電子卷證內偵一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為高職畢業,並有在物流業工作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毋庸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即可獲得1天1萬元及提成之報酬,此等工作內容顯與一
般工作需以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型態有異,被告對此異
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
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繼而
受有19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