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蘇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7時53分許,無駕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輜汽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新康街交岔路口右
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訴外
人孫錦雀所騎乘沿同行向直行之機車而發生擦撞,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置放
呼吸器使用、左眼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因系爭小貨
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孫錦雀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醫療費用含膳食費3,780 元、輔助器材費235元、診療
費300元、交通費用1,64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5
41,960元,又原告賠付之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
告係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孫錦雀行使對被告之請求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有明文可稽;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孫錦雀受有上開體傷,自應對孫
錦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賠付孫錦雀後,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為由,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孫錦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41,96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與其雇主即訴外人進農水果行即李舜生雖就前揭事故
已與孫錦雀達成各10萬元之調解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
清楚記載其等給付之金錢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
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雄司調
字第105號調解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及其雇主與孫錦
雀所達成和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
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4日寄
存送達被告,並於112年6月24日發生催告送達之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960元,及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