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劉秀鳳
被 告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465號,下稱系
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00
0年0月間,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121萬
元及48萬元,共計新臺幣169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
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
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9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