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涂文萍

被 告 黃逸平



邱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先前以借信用卡支付貨款,承諾繳
納信用卡費,持卡人可賺取紅利點數或折抵貨款、投資款為
由,透過訴外人涂德吉向原告借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使
用,而於民國108年2、3月間起,明知己等經營出現破綻,
已無支付信用卡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
意,未告知原告上情,致原告陷於被告仍有能力支付之錯誤
,而任由被告在108年間使用原告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
幣(下同)22萬元,卻未依約繳納上開消費款,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卷證可採。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相關證據,認原告主張可採。則被
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2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
日(參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