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杏堯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新興市場旁之郵局,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啟發」之人,並配合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提高轉帳限額,再告知「陳啟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
設立投資比特幣APP「BCTEK」,以LINE暱稱「陳世豪」向原
告謊稱可帶領其投資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12月23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2萬元等語。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47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匯款單據、投資網頁截圖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
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