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楊雅婷
楊秋郎
詹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秋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於民國10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楊秋郎
、詹雪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1.19%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
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275%計息。被告楊雅婷應於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
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楊雅婷陸續於105年8月25日、106年1月14日、
106年8月3日、107年2月21日、107年8月1日、108年1月20日
向原告各申請核撥4萬元之就學貸款,共計24萬元,被告楊
雅婷並於108年6月畢業,原應自109年7月1日開始攤還,因
被告楊雅婷申請延後還款2年,而應自111年7月1日開始攤還
,詎被告楊雅婷自11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楊秋郎、詹雪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秋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㈡被告楊雅婷、詹雪珠: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金額,同意法
院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
,願意跟原告協商慢慢還款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查詢、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
告楊雅婷、詹雪珠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
。而被告楊秋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