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黃偉翔
被 告 蘇瑞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大門前抽菸時,被
告見狀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流浪漢嗎」等語辱罵原告,貶低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復於前開
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我真的很想要打你
」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開二行為均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開言語,然
係因原告長期蹲在上開地點抽菸,致被告相鄰之住處都是菸
味,並造成被告家中高齡且臥病在床之父親因對空氣敏感而
身體不適,縱已多次拜託原告至稍遠處抽煙,甚至請里長及
警察到場勸導原告均無效果。案發當日亦有先拜託原告離遠
一點抽菸,然原告竟稱其就是要在此處抽菸等語,後又未經
被告同意持手機拍攝被告,經被告勸阻也均不聽,被告才會
因一時氣憤始口出前開言語;且「你是流浪漢嗎」等語並非
辱罵之言詞,只是描述流浪漢經常蹲在路邊抽菸的事實;被
告對原告言「我真的很想要打你」等語亦無恐嚇之意,只是
形容原告在門口抽菸影響鄰居的行為屢勸不聽,會讓人氣到
想打人,且原告於案發隔日仍在同一地點抽菸,顯見原告並
未因此心生畏懼。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顯然過高,請本院衡量適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
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
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
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
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次按恐嚇係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
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輒相謾罵、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為恐
嚇,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
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
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
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其臥病在床之父親極易受污染空氣刺激導致咳嗽等語,業據
其提出林誓揚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前開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父親長期臥床、極易受污染空氣刺激
導致咳嗽及呼吸困難,併發反覆性吸入性肺炎等語,足認被
告所稱其病重父親易因飄入菸味加劇病情等語,並非虛言。
而被告抗辯其為此曾請里長及警察到場勸導原告不要在其住
處附近抽菸均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即里長廖春花
112年8月7日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所職務報告為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卷宗核對
無訛,觀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6日向里長陳情
原告抽菸導致父親咳嗽,並經里長到場轉達予原告知悉,且
員警亦曾於111年8月14日接獲被告請求到場對原告為抽菸勸
導。依上,足認被告辯稱其曾因原告在住處附近抽菸致父親
身體不適,多次勸阻原告均無效果等語,並非無據。
 ⒉案發當日之情形係原告又在上開地點抽菸經被告制止並要求
原告離開,原告認該處係戶外可抽菸且未影響被告,兩造因
而發生口角衝突,此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
案件警詢陳述在案(參外放刑事影卷),可見案發當時兩造
又因抽菸糾紛發生爭執。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動機、
內容、雙方之口角內容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語乃
因原告已數度在被告住處附近抽菸,經其多次反應未果而針
對原告屢勸不聽之行為表達其不滿,並非無端謾罵侮辱,且
原告明知被告已數度向其反應抽菸問題,猶堅持己意在被告
住處附近抽菸致菸味影響被告家人,從旁聽聞兩造爭執者也
不會因此而認為原告之名譽有遭受貶抑之結果,縱原告主觀
上難以容忍此等言詞而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被告於案發時對原告為「我真的很想要打你」等語,係因長
期勸阻原告抽菸無果而影響父親身體之情狀業如上述,可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基於氣憤始為前開言詞,其係為宣洩不滿情
緒。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即案發後翌日,再次因原告在住
處附近抽菸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發表「我
真的很想要打你」等語後,並未實際對原告之身體生命加諸
惡害,反而仍選擇報警處理,則被告應無對原告為加諸惡害
之意思,且原告亦未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前開言詞即停止
於住處抽菸,則原告主觀上究竟有無因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懼
,已非無疑。依上,縱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尖銳嚴厲,經本院
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說話脈絡及語境後,認被告主觀
上應無使原告生畏怖心之目的,亦無對原告身體生命加諸惡
害之意思,自不應使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