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洪云君

被 告 張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108年間在其從事性工作之場所
結識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甲○○後,明知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
惟仍與甲○○發生性交易,嗣後並有親密關係之交往,甲○○時
時去找被告用餐,並曾至被告家中過夜,原告知悉後與甲○○
起爭執,甚遭甲○○毆打,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實在。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到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於
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婚姻狀況(於107年1月28日結婚登記、
同年6月29日兩願離婚、嗣於同年9月17日復婚、再於110年9
月7日兩願離婚、嗣再於111年3月23日結婚)、被告之侵權
行為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181、207頁)、兩造之財
產狀況(財稅資料外放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