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
參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㈠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年利率20%計算,倘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缴付最低款項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支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
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又利息部分則依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22日起算。㈡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應自94年5月19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
31%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4.31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31%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8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還,另利息部分同自107年
3月22日起算。又原告已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
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業已認諾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
原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