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黃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劉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49分許,駕駛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
林三路與鳳林三路16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上
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3元、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50,400元(含術後專人看護72,000元
、嗣後之居家看護578,400元)、交通費31,500元,另因上
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89,522元,共計請求2,123,90
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但原告直接衝過來,亦與有過失;我也無力負擔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
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02頁),堪信實在。則被告於
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經查:
⑴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1,523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1,523元一節,此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鳳山
醫院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
(參附民卷第11至15、21至28頁)可證;而被告僅稱其
無力負擔,未能提出具體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
⑵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50,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看護
1個月(即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由
親人輪流看護,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400元計
,此部分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2,000元;另因上
開傷害而仍持續回診,經醫生表明至112年9月14日治療
期間均仍他人協助及照顧,此部分自111年5月21日起算
至112年9月14日止,共482日,以半日看護行情即每日1
,200元計,為578,400元;上開費用共計650,400元(計
算式:72,000元+578,4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2年9月14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案所詢問照顧
服務員收費標準(參鳳簡卷第40、125頁)在卷可證;
被告亦表示就居家看護期間即自111年5月21日起算至11
2年9月14日止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33頁),堪認可採
。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術後復健情形,就高雄長庚
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在111年10月17日
至112年9月14日期間係持續至該院進行物理治療,而其
症狀即右髖活動度0-110度、右膝活動度0-130度、左髖
活動度0-100度、左膝活動度10-120度,須持拐杖助行
之症狀固定等情,認原告主張在111年4月21日起至111
年5月20日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嗣於111年5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14日止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並參酌前引判決
所詢之看護費用行情,分別以每日2,400元及每日1,200
元計,均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相當於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害650,400元,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應有理由。
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1,500元:
    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1,500元一節,此據被告
表示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34頁),堪認可採。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
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仍需持拐杖助行及
持續復健治療,如前所述,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上傷痛及
生活之不便,及兩造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
59至61、119頁)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60萬元為允適,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1,313,423元(計算
式:31,523元+650,400元+31,500元+600,0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稱當時其係慢慢左轉,原告自己來撞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當時被告在系爭路口係
要左轉,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畫面時間15秒許,已有1台
機車直行從被告車頭前不遠處通過路口,被告雖在路口處有
放慢速度但全然未停下,2秒後即畫面時間17秒許即見被告
之機車出現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方,然被告仍未有任何煞
停行為,仍持續通過該路口,故兩車才會發生撞擊,在撞擊
後被告仍未停下,而持續前行故碾過倒臥在地上之原告一節
,此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參本院卷第134至135
、137至143頁),顯見被告在通過路口要左轉時,係持續行
駛,未見有注意及讓直行車先行之舉措,甚從其持續碾過倒
臥在地上之原告身體,亦可看出其未能採取可及時煞停之準
備,而其逕行左轉之行為,使對向駛來之原告閃避不及,方
致系爭事故發生,實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此觀系爭事故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告岔路口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亦採相同見解可知(參鳳簡卷第69至70頁)。
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223,901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52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33、134頁),是於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223,901元
(計算式:1,313,423元-89,5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23,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1
日(參附民卷第5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