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劉定宏
被 告 許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
LINE暱稱「吳惠陽」與原告結識,佯稱可於「鵬興國際投資
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並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案
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證,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判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判被告犯幫助洗錢
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27、85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
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2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