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龍秀芬
被 告 潘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
市鳳山區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與裕昌街口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穿越該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蔡宗達所有車牌號碼NCD-1156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肇事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肘
鈍挫傷、雙膝鈍挫傷及擦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330元、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看診而須搭乘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1,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94日不能工作,以原
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4,635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
,190元(計算式:月薪54,635元÷30日×94日),且因系爭傷
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
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
用44,550元(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42,050元),且系
爭機車受損部位雖經修復完畢然車價已減損20,000元,蔡宗
達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
有損失409,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用22,330元、就診交通費用1,530元,且原告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7,190元,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20,000元
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550元
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
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而
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330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上和診所、季宏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8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22,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之交通費用1,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看診,而須搭
乘計程車,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53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費用1,53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17,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94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
資54,635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19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上和診所、季宏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薪資證明及請假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71、77、81至83頁),並有上禾診所112年7月21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
本院卷第188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94日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本件請求必要休養期間之
薪資損失共計17,190元(計算式:月薪54,635元÷30日×94日
=17,190元),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55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已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44,550元(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42,050
元),且蔡宗達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至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
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
月21日,已使用1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應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42,050÷(3+1)≒10,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2,050-10,513) ×1/3×(1+5/12)≒14,8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2,050-14,893=27,15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2,500元,合計29,657元(計算式:2,500元+27,
15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5
7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車價減損2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受
有車價減損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
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填補
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90,70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2,330元+就診交通費用1,530元+不能工作損失17,
1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57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20,00
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190,707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停」字之標字應停車
再開,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
路口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
、33至34、37至38、39至47頁),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如
有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
,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未遵
守「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
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
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
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354元【
計算式:190,707元×50%=95,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725元,業據其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9,
72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629元(計
算式:95,354-9,725=85,629)。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8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62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
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