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闞裕弘
被 告 趙小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
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12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HW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東往西方向行至瑞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穿越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博愛路東往西方向路邊起駛欲穿越博愛路往瑞進路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左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挫擦傷1×1公分
、左手擦傷瘀腫疼痛、左膝挫擦傷9×7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53元,並因系爭傷害致1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
前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
(計算式:15×2,000=30,000),又原告將來就左膝挫擦傷
擬進行除疤手術,預計尚需醫療費用8,000元,且因系爭傷
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8
,000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
費用16,200元(工資費用6,040元、零件費用10,160元),共
計受有損失144,2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用2,05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200元均不爭執,惟就
前揭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除否認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需休養5日,原告也未證明其在該期間確實未領取薪水
,故原告請求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再就除疤手術
預估費用部分,原告縱未實際進行治療,也應提出醫療單據
為請求。末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8,000元應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而被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327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53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大東醫院、家歡復健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
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05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5日不能工作等語,其中因系爭傷
害宜休養5日乙節,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2年
6月20日(112)大東醫政字第72號函、112年7月4日(112)
大東醫政字第72號函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7
、153至155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5日因系爭
傷害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至後續因手臂拉傷而去復健科就診
,尚有10日無法工作期間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家歡復健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
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並未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之
日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10日之必要休養期間。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能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每
日薪資為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其確無受領薪水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現場施工人員,該工
作之性質係有至工地現場施工者始可領取現金,自難要求原
告提出未到場工作之請假證明,而原告擔任施工人員需負擔
粗重之搬運等施工作為,系爭傷勢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5日
,已足使本院認定其確有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原告本件
請求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10,000元(計算式:5日×
2,000元=10,000),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
償,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因難認其因傷仍須休養而無法工
作,自難認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2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200元(工資費用6,040元、
零件費用10,160元)之事實,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
肇事機車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
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
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99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2月15日,已使用11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
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
為2,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0,160÷(3+1)≒2,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40元,合計8,580元(計算式:2,
540元+6,0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8,580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除疤費用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左膝所受挫擦傷將來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
經其自行詢價醫療機構並參考網路資訊後,估算需支出費用
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
原告就除疤治療之必要性及除疤費用為8,000元負舉證之責
。就除疤治療之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側膝蓋之
擦挫外傷,非在如顏面等一般人均足認明顯影響外觀美容之
處,且相關除疤或美容手術之治療程度、結果依個人主觀感
受有所異同,亦非屬維持身體或健康機能之必要支出,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固提
出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其上記載「修疤
疤痕切除重縫 每公分3,000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然前開網路資料係通案性疤痕修復收費之參考依
據,尚無法具體對應出原告其所受左膝挫擦傷進行除疤手術
所需之費用數額,而原告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以是否要聲請法
院函詢醫美診所時,表明請法院就卷內既有證據為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8,000
元應屬無稽。
 ⒌非財產上損害88,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7、15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8,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
認定為適當。
 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然未能具體說明原告
之過失行為態樣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暈倒,不知道原告之過失態樣,且沒有證據可以證
明原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2頁),則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53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580元
、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合計80,633元(計算式:2,053
元+10,000元+8,580元+60,000元=80,63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633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
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
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