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蔡金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民國10
8年3月6日中午12時50分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
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90號前方,適訴外人即被害人
曾謝美英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竟於超車時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貿然超速自曾謝美英右側超車,被
告左腳擦撞曾謝美英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曾謝美英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受有外傷性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合併氣
血胸、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因頭部外傷致失智症,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之第七級障
害狀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曾謝美英體傷之醫療相關費用80,596元(
含醫療費用15,446元、膳食費2,88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
0元、交通費用6,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失能給付73
0,00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
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資料附卷可佐,
另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㈢再查,曾謝美英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
並經原告賠付80,596元,該債權已移轉予原告,故在曾謝美
英前對被告請求之前案判決中,上開費用業經本院扣除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相關單據及前案判決附卷
為證,堪信可採。惟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
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
,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79,716
元(80,596-2,880)。另被告因系爭傷害而致受有失能即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經原告賠付73萬元一節,亦據原告提
出前引診斷書及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查,並據被告視
同自認,如前所述。又上開失能給付,在前案未據曾謝美英
提出向被告請求(曾謝美英在前案所提出並經前案判決判命
被告給付者,乃曾謝美英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之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失能給付屬勞動能力減損,為曾謝美英因系爭傷
害所受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曾謝美英所失利益,兩者
內涵不同,非屬同一損害),故可認尚未經前案判決審酌認
定,應不在前案判決效力範圍;原告嗣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0年10月21日對曾謝美英給付上開保險金,亦已受讓
曾謝美英對被告上開債權。是原告在809,716元(計算式:7
9,716元+73萬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809,716元,及自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4日(參本院卷第1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