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聰賓
被 告 顏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壹拾肆
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逾新臺幣(下同)14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間15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嗣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清償被告1千元,扣除上開原告清償部
分,應僅餘149,000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就票面金額15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既否認其中1千元之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就此部分,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一之部分,具確認利益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是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據原告清償1千元而僅餘1
49,000元之本金債權,故就1千元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自已消滅。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有請求自提
示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
息,此部分屬法定之遲延利息,就餘款149,000元部分,因
未據原告清償,是在原告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自仍
存在,而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於逾『149,00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考量兩造勝敗之
比例,酌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聰賓 111年12月12日 150,000元 未載 3528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