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淑珍
李淑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執源
被 告 陳世彥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原
告李清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執源、李
淑珍、李淑滿,且均無人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李清良之全戶
戶籍資料及家事公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並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就前開部分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1月12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沿海路二段與文化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貿然以
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李蘇
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199巷由南往北方向,闖越
紅燈騎乘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蘇秀美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
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指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4元
、看護費用15,000元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05元外,
並因系爭傷害致6日不能工作,以李蘇秀美受傷前每月薪資2
5,25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52元(計算式:6×25,2
50÷30=5,052),共計受有損失23,291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醫療
費用3,134元、看護費用1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05元,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52元均不爭執。然李蘇秀美騎乘機車
闖越紅燈,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屬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及高雄長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50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2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17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蘇秀美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134元之事
實,提出建佑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9、81至8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
不法侵害李蘇秀美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原告主張李蘇秀美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6日,由親
友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
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依前揭
說明,李蘇秀美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
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
,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
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李蘇秀美支出前開看護費用
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105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蘇秀美自住家往返建佑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合計1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交
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核支出前開就
診交通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5,052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蘇秀美受有系爭傷害後6日完全不能工作,原告
受傷前每月薪資25,25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52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5,05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李蘇秀美騎乘系爭機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乙節,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
35至36、41頁),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李蘇秀美有闖越紅
燈之過失。如李蘇秀美遵照紅燈指示停等,則系爭事故應不
會發生,是李蘇秀美應為肇事主因,然若被告不超速行駛,
則被告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是被告應為肇
事次因,堪認李蘇秀美及被告之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而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
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87元【計算式:23,291元×30
%=6,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
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