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孫玖玲

被 告 呂旻諠

訴訟代理人 呂柏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9時44分許,騎乘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1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興路1
99巷與瑞興路135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左轉,適原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230,其餘詳卷,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衛○博(未成年,年籍詳卷),沿瑞
興路13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往右偏閃避而撞擊路旁
燈桿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撕裂傷、右側髕骨骨折、右小腿挫瘀傷
、左膝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716元、看護
費用12,500元、交通費用14,300元、受有工作損失25萬元、
支出膝關節固定夾10萬元、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另系爭機車亦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9,200元、衣
、褲、鞋子等受有損害約5,000元,共計561,716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兩造業已和解,由
被告賠付原告25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護具發票、機車
維修清單、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薪資證明影本、系爭機
車行照、車資試算等在卷(參附民卷第7至33頁、鳳簡卷第9
9至101頁)為證,並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參鳳簡卷
第21至55頁)可佐,另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
6號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被告所辯就系爭事故業與原告
和解一情,亦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紙附卷(參鳳簡卷第83頁
)可證,而依據上開和解書,確有載明和解當事人即兩造係
就系爭事故所為和解,其和解條件為:由被告賠付原告25萬
元,並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於112年4月14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該和解待匯款完成後
始生效力;和解生效後兩造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刑事訴訟權利;和解金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嗣
後無論如何情形被告或原告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雙方要求其
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下稱系爭和解)。
又國泰產險公司業於112年4月21日依約匯款25萬元給原告一
節,此有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證明1紙附卷(參鳳簡卷
第81頁)可參,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14頁),
則依前揭和解條件,系爭和解業已生效。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為快一點拿到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
事判決所判被告緩刑條件之25萬元,被告委託之國泰產險公
司人員拿系爭和解書給原告簽,稱簽了錢就會到其戶頭,原
告沒有看,也不太認得繁體字,以為是收據,所以就簽了,
嗣後亦已撕毀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不算數等語。惟查,就
系爭和解簽立之情形,據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到庭
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收到被告通知,受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並處理和解洽談及簽立。當天有通知
原告,但原告未接到電話,所以我先發送簡訊,告知原告有
受被告委任談和解,請原告提供保險公司需審核的文件內容
,等保險公司確認後再跟原告約和解的時間。直至112年3月
30日確定聯繫上原告,當時有告知原告和解金額是25萬元,
翌日原告有來公司現場遞交審核洽談的文件,嗣後就是到11
2年4月7日和解當日。和解當日是我和原告在場,我有跟原
告說是和解書,並口頭說明和解條件之全部內容、金額及付
款期間,原告當時也沒有說什麼,就親簽了一式三份的和解
書,並持她那份離開。當日稍晚原告又回來,要我們提供我
們有簽名的和解書給她,她當場撕掉,並說一些情緒性的話
,但還是要求保險公司要匯款給她,我們認為既然已經成立
和解,而且原告也要求我們要匯款,所以還是有依約匯25萬
元給原告等語(參鳳簡卷第130至137、154至160頁)。是依
證人所述之內容,證人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已有口頭告知
原告和解條件全部內容;且系爭和解書上「和解書」之字體
粗黑明顯、和解條件之字體亦大小適中,均與原告簽名處在
同一頁面,原告親簽3份,其簽名位置即在「和解書」及和
解條件之間,再審酌原告在本國有取得看護證照,其雖先稱
係以考試取得,後改稱只要上課滿時數即取得等語,然均自
承考題及上課教材均為繁體字等語(參同上卷第115至116頁
)一情,應可認原告在簽立和解書時,已知悉其所簽立之文
書為和解書暨所載之和解條件,其所稱:簽系爭和解書時沒
看,且不太認得繁體字,不知道是和解書、以為是收據云云
,難謂可採。則既認原告係在明瞭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成立,縱認原告嗣後
返回撕毀和解書有撤銷和解之意,惟因難認原告和解之意思
表示係受詐欺所為,或有何民法第738條所列錯誤之撤銷事
由,亦無從認原告之撤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業已成立生效,原告復無撤銷系爭和解
之合法事由,則依系爭和解條件,原告已拋棄其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112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7日國泰產險
公司之監視器,前者之待證事項為原告於該日未到保險公司
,後者之待證事項為系爭和解簽立時證人未向原告說明系爭
和解內容。惟前者之待證事項於本案並無重要關聯;後者業
據證人證述綦詳,且據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原告在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已可知悉和解書上所載內容,如前所述,是應認就
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已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原毋庸繳納裁判費,
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追加財物損害之請求及其他程序
費用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