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簡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郭振發
被 告 林崇華

許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崇華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被
告許利鴻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二人遂各駕駛上開A、B車輛自高
雄市○○區○○路○○○路○○○○道○號南華路北向入口匝道附近時,
被告許利鴻見被告林崇華即將駛入高速公路,遂加速往前追
逐時與被告林崇華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使A車又往前撞擊
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C車),導致C車
失控撞及路旁之紐澤西護欄而翻覆(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伊為修繕C車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與拖
吊費用4,000元,另C車原係供依載送冷飲至工地擺攤使用,
伊因修繕C車共計97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4,600元,
且斯時車上載有新進飲品100,970元也全數毀損,總計受有
財產損失395,070元,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070元。
三、被告許利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崇華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
前陳述則以:當日在上高速公路前被告許利鴻已三度撞擊伊
所駕駛的A車,最後係因被告許利鴻高速衝撞伊所駕駛的A車
,伊才會再撞上原告的C車,伊在修繕A車後已無餘裕賠償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均應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林崇華為躲避被告許利鴻
所駕駛之B車追逐,在開往國道一號南華路北向入口匝道前
,未與其所駕駛之C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許利鴻以B車高
速撞擊被告林崇華所駕駛之A車時,被告林崇華煞車不及始
又撞上原告所駕駛之C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
現場照片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資料卷宗查核無訛,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⒊被告二人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開車或停車時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利鴻應可預見在國道一號南華路
北向入口匝道高速衝撞被告林崇華之A車可能波及其他用路
人之情況下猶執意為之,其對於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可能遭
受之損害結果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至被告林崇華雖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
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自己係遭被告許利鴻故意衝撞始會再
與原告之C車碰撞,故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林
崇華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乃係針對其被移送違反刑法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為,而非針對其駕駛A車是否
過失傷害原告、毀損原告之財物所作成,尚不足以據此逕認
被告林崇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全無肇責合先
敘明;又被告林崇華抗辯其係遭被告許利鴻駕駛B車高速衝
撞才會再以A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認其係碰撞C車係遭
被告許利鴻推撞下所為,故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林崇華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造被告許利鴻撞擊前與原告之C車僅有1
公尺多的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於警詢
時亦稱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66頁)
,則依交通部(原交通處)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
提供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
,車速50-60公里至少需要11至16公尺不等的煞車距離,本
件被告林崇華縱使未遭被告許利鴻高速撞擊,在原告駕駛C
車在其前方以時速40餘公里車速行進之情況下,被告林崇華
在距離1公尺餘發現C車,其客觀之科學及論理法則也勢必會
與C車發生碰撞,被告許利鴻駕駛B車高速撞擊至多僅係加深
損害之結果,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林崇華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
責,被告林崇華迄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再提出何證據方法證
明其就防止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林崇華抗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肇責云云,
洵不足採。是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首揭交
通安全規範,詎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行車狀況,致原告所
駕C車遭被告二人駕駛之A、B車共同撞擊致翻覆,終肇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二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二人內部責任分攤之比例非本件所應
審認,附此敘明)。
㈡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被告二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由其二人共
同負擔全部之責任,而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C車遭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碰撞損壞,
其需支出維修費用115,500元(零件40,500元、17,000元;
工資10,000元、48,000元),認此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情,
業據其鼎興汽車修護廠、新嘉汽車企業行之修繕單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原告所有之C車確實有將引
擎、車體交由該二間維修廠完成修繕,金額如修繕單據所示
,修繕日數分別為14日與40日等情,亦有上揭二間維修廠出
具之文書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1頁),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被告二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車主所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修復前)之
零件殘值為填補標的,而非賠償全新車輛費用,故原告請求
修理費用自應予扣除折舊計算。又查原告所有之C車係於00
年0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8月26日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
復零件費用57,5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9,58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00÷
(5+1)≒9,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00-9,583)
×1/5×(5+0/12)≒47,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00-47,917=
9,58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8,000元,合計67,58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67,583元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C車遭被告二人撞擊毀損後,需經拖吊
車輛提供道路救援而支出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以
該車輛遭撞擊全然翻覆無法自行脫困,原告聘僱道路救援支
出之費用4,000元自亦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飲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備妥冷飲欲至工地擺攤
使用,斯時車上載有新進飲品100,970元,均因事故之發生
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貨單據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35頁),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C車側翻倒地車上物
品散落滿地,有道路現場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則原告主張其所進之冷飲均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損毀無法販賣使用並非無據,而被告二人就此又未提出
其他反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飲品之財物損失10
0,970元,為有理由。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供作工地擺攤使用之C車,因進廠維修97日而不能
營業使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合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失174
,600元,然原告所有之C車實際進廠修繕之日數合計僅54日
乙情,業據本院函詢原告報修之維修廠查證明確,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C車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日數亦應以54日計算為宜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以每月營收總額6
至8萬元推算出之1,8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對此並不能提供
每月具體營收總額達6至8萬元之事證,而本院根據其所提供
之飲品進貨單據100,970元核算每月銷售貨量下,根據財政
部公告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
(成本占比)餐食攤販為16%,以之回推原告每月販售前揭
新進飲品之每月營收總額應為631,063元【計算式:100,970
元÷0.16=631,062.5元】,再以其淨利率(不含進貨等成本
)8%計算,原告每月之淨利應為50,485元【計算式:631,06
3元×0.08=50,485.04元】,則原告每日之淨利應以1,683元
【計算式:50,485元÷30=1682.83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
原告因C車損壞需維修54日,合計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90,88
2元【計算式:1,683元×54日=90,8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0,88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有之C車暨其上所載之飲品,因系爭交通事
故遭被告二人共同損毀,原告因修繕C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6
7,583元、拖吊費用4,000元、飲品財物損失100,970元及修
車期間54日不能營業損失90,882元,合計應為263,435元。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263,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