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勳、陳香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
庸再予審查。又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陳之主張及提出之保
護令、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難認其訴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