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辛祐增

相 對 人 吳尚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112年10月26
日第0000000-C-034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