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達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詠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鳳補字第
7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內,徒手毆打聲請人,致
聲請人受有左側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侵害聲
請人之身體健康權,聲請人為此已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聲請人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鳳
補字第714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在案。惟聲請人目前在法
務部○○○○○○○○○服刑,每月監所之勞動所得及保管金無資力
繳交系爭訴訟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
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事證,然聲請人目前雖
在監執行中,但入監服刑之受刑人非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訴訟救
助時,是否仍屬無資力之狀態,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其既未能提出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即時調查證據,參以系爭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僅3,860元,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