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鳳小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黃清彥

被 告 許熙芸

龔美玲

許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民國00
年00月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
65頁),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
期間,因民法第12條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成年並取得訴訟
能力,復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同上卷第149至152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6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與南京路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擊由原告所駕
駛、在該路口停等欲切入快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
4碼為579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537元(工資35,471元、零件
15,066元);且因系爭車輛需入場維修,有13日無法使用,
原告因此需另行租用代步車,以1日租金1,200元計,共計支
出15,600元;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
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3萬元,共計原告因此
受損96,137元。又丙○○於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
告丁○○及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6,13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追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
論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丙○○有上開過失情事不
爭執,但原告當時要切入快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丙○○才會撞
上去,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如丙○○車禍當時確未成年,乙○○
表示願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丁○○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修理估價單暨維修照片、發票、結帳工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5至37、49至57頁),
並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附
卷(參同上卷第65、75至105、185、187頁)可佐;被告丙○
○及乙○○均不爭執丙○○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參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13頁),另乙○○亦表示若車禍當時丙○○確尚未成
年,其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頁);被
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
修復費用50,537元(工資35,471元、零件15,066元)一節
,此據原告提出前引結帳工單及發票附卷可證;又雖原告
自承被告撞擊到系爭車輛右方尾門、右後方向燈及旁邊葉
子板、下保桿破裂、倒車雷達損壞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2
9頁),惟就維修工單上所列之「後保桿左彎角拆換及烤
漆」,係因後保桿之左右兩側彎角係黏焊且固定於後保桿
上,在為更換後保桿而拆卸後保桿後,左右彎角黏焊處即
會損壞,故需一併更換左右彎角之新品;另就維修工單上
所列之「左後燈拆裝」,亦係因拆卸後保桿時,固定絲於
左後燈及右後燈下方,故拆卸後保桿前,須先拆卸後燈,
才可拆卸後保桿等情,亦有甲○○○○○○函覆在卷(參同上卷
第221頁),堪認維修工單上之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參同
上卷第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使
用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2,511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5,066÷(5+1)=2,511〕,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7,982元(計算
式:2,511元+35,471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
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於111年7月25日入廠維修,
出廠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共計13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
另行租車代步,每日租金1,200元計,上開期間共支出15,
600元費用一節,此有甲○○○○○○函、租車相關簡訊及匯款
紀錄附卷(參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可證,堪信實在,
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
價值亦貶損3萬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
業公會112年1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24號函附卷
(參本院卷一第179頁)可憑,堪信可採。被告丙○○雖抗
辯稱原告為了賣車要減損3萬元,是原告的事情云云,惟
此部分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交易價值,屬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如前所述,是
原告本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582元(計算式:37,98
2元+15,600元+3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原告當時
係有顯示左方向燈一節,此據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謂可採。況方向燈固可告知後方來車之用路人其行車動
線有變化,但主要仍係在警示欲切入車道之用路人;而原告
與被告丙○○當時均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南京路慢車道上,被
告係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參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可
知,是丙○○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
而南京路該路段之快、慢車道有分隔島相連,原告係為切入
快車道而停等在南京路與南京路245巷路口處之快、慢車道
分隔島前,其在停等前煞車燈亦會亮起而警示後方同車道之
用路人,是若丙○○有注意其車道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
離,自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
有過失,難謂可採,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丙○○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而原告無肇事因素一情,而為相同認定(參同上卷第41至43
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582元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追加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
月27日(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022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資料使用費22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