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9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955號
原 告 林士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遲延利息。惟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
國111年8月30日15時6分許匯款2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一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000元之項目
中,所請求其犯罪同夥詐欺總金額為58,000元部分,其中29
,000元未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非屬刑事判認定之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難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