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陳韻文

被 告 范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鳳甲二街與南華一路口,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係
原告於108年4月以新臺幣(下同)85,890元購置,以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迄被告竊取時應尚有42,945
元的殘存價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價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機車之統一發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處被告竊盜罪確定之判決書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及歷審級)確
認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
設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固以系爭機車之85,890元購入價
格折舊計算被告竊取時該機車之殘值為42,945元請求被告賠
償,該數額固與系爭機車之二手市價相近,然被告竊取系爭
機車前,該機車業因原告授權使用之訴外人黃君茹與訴外人
黃雅怷發生交通事故而部分毀損,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依該事故調查紀錄之現場照片得見系爭機車之前輪
土除、左前車身及腳踏、左煞車桿與手把、左側空氣濾淨器
之外蓋留有明顯刮擦、左車身金屬飾條斷裂及左前上蓋與內
箱殼破裂,是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應以二手車價扣除維修費用後系爭機車之應有狀態價格計算
為是,本件囿於系爭機車不知去向而無從辦理維修費用之鑑
估,惟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其數額之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遭被告竊取系
爭機車所受之財產損失價額以3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
告,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
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