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林冠緯

被 告 李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
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對其佯稱需支出治療飼養之
寵物貓PUMA為由,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治療PUMA之費用
,嗣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
判處拘役二十日等情,業據原告援引前揭刑事案件內之卷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資料確認無訛,堪信為真
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