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鄭志鴻
被 告 蕭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08
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認識有困難需要幫助的人,看能不能捐款幫忙或需
錢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6,000元至被告所指示之訴外人蕭雪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288,其餘詳卷)。嗣經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避不見面且拒絕提出捐款感謝狀,原告
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訴外人林允諾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復有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宗之證據附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27日,參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