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楊盛博

被 告 蕭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08
年6月初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腳右腳陽明
店內,向原告佯稱:要前往香港,可代購較便宜的黃金飾品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6月13日12時37分許、
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30,000元、25,000元,共計60,000元至被告
所提供訴外人蕭雪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帳號後4碼為0288,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內。嗣經原告詢
問何時可取得黃金飾品,被告藉詞拖延,避不見面,原告始
悉受騙,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
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度易字第28號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